茂名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

编辑:小编 更新时间:2022-1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基层治理和社区管理,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等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居民小组组长、中国共产党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当选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根据需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成立工作专班,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物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指导和促进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市辖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标项目备案和中标备案工作;

  (五)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六)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

  (七)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八)依法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红黑名单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二)依法确定有划定争议的物业管理区域和办理物业管理区域的备案工作;

  (三)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四)监督、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项目备案和中标备案,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助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三)负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五)确定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

  (六)指导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并公布结果,监督物业项目有序交接;

  (七)依法依规监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

  (八)负责指导物业小区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建筑垃圾管理、户外广告和门店牌匾设施设置管理;

  (九)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应对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社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等物业服务价格的管理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查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建设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用房的规划审查和规划验收;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风险防范、事故调查工作,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违规行为;

  (五)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消防工作;

  (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依法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八)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物业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社会建设和社区和谐。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协会章程开展业主满意度测评,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组织从业人员培训,调解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争议。

  鼓励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 业主 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变更导致业主变更的,变更后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业主变更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业主按照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符合法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人数为五人至十三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一人,建设单位代表一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三)能积极参与筹备组工作;

  (四)未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无索取和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的行为;

  (六)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根据推荐人数(含本人自荐)多少的顺序确定。推荐人数相同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持抽签确定排名顺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业主大会筹备组代表。建设单位不委派的,视为弃权,同时增补一名业主代表。

  建设单位存在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形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委派业主大会筹备组代表。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拟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的名单、基本情况,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代表联名推荐人数、产生过程,以及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落选人员名单及其联名推荐人数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条 在拟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间内,业主对拟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七日内协调解决。

  异议成立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重新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期届满之日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筹备组成立公告和筹备组正式成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由筹备组组长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筹备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筹备组成员半数以上同意。筹备组成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以下事项,公告期为十日:

  (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三)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业主大会筹备组认为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业主可以在公告期内以书面的形式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出建议、异议。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对业主的建议、异议进行答复。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召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网络投票等形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设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倡导业主大会优先采用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进行决策。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否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表决情况和统计结果等业主大会会议资料由业主委员会保管。

  业主有权查阅业主大会会议资料。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业主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由业主分摊的,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进行管理。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使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公示义务:

  (一)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并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姓名、联系电话、职责、任期等信息应当公示至其任期届满;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应当公示不少于三十日;

  (五)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按季度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六)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由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任期与业主委员会任期相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业主委员会及委员有违反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向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预售物业的,应当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现售物业的,应当在现房销售备案之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开标评标过程;

    (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

    (三)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四)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五)委托代理招标的,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业主清册;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作资料移交清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根据业主的委托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车辆停放管理等服务;

  (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五)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

  (七)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八)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投诉,改进物业服务;

  (九)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发现服务区域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且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紧急疏散。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装电动车感应器,防止电动车进入电梯厢。

  第四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指导。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续聘或者另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至合同期届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将物业服务合同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利用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六)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以及装修押金;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产。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办理交接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请求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存在问题、查验结论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和环境,保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消防通道等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饲养犬类、家畜家禽等动物;

  (十四)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和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规定、管理规约、服务协议的装饰装修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要求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报告区(县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承租人,并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电梯、消防、安防、给水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示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五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依法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为业主提供充电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城管执法部门,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城管执法部门,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城管执法部门,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显著位置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入口处、小区公告栏、电梯入口处、物业用房、小区外围商铺入口等位置。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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